(2013)尉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根江与刘青梅、刘廷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江,刘青梅,刘廷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刘根江,男,1980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青梅,女,1970年7月8日生。被告刘廷新,男,1965年6月24日生。原告刘根江与被告刘青梅、刘廷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江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刘青梅、刘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尉氏县东关三叉口的一块地皮出售给原告,价格7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收到条一张,约定“将来如出现宅地被征占情况,被告保证将款悉额退还”。现在该地被征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地款,被告拒不退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7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收到条四份;3、尉氏县城管局证明一份。被告刘青梅、刘廷新辩称,庄子已卖给原告,且原告地基已下好,不同意返还原告购地款77000元。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原告刘根江与被告刘青梅达成协议,被告刘青梅将位于尉氏县东关三叉路口路北长14米,宽四间(约13.3米),西邻4米路,从南往北第4排的一处地皮以7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根江。当天原告支付77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注明“将来如出现宅地被征占情况,我保证将款悉额退回”的字样。后原告刘根江在该宅基下地基准备建房时,该宅地被征占为城东广场。2013年7月26日原告得到尉氏县城管局地面附属物赔偿款33396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进行转让,违背了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另外二被告承诺将来如出现宅地被征占的情况,保证将款悉额退回,故原告刘根江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梅、刘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根江购地款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刘青梅、刘廷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张东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