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王文艳与杨大鹏、黄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艳;杨大鹏;黄文文;宁阳县大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王文艳,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鹏,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被告黄文文,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与杨大鹏系夫妻关系)。被告宁阳县大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北关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杨大鹏,大鹏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文艳与被告杨大鹏、黄文文、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艳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鹏、黄文文、大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艳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杨大鹏为公司周转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月利率3%。被告大鹏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大鹏与被告黄文文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大鹏未答辩。被告黄文文未答辩。被告大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杨大鹏与原告王文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大鹏向原告王文艳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9日。担保人对本合同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如借款方、担保方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加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每万元每天五十元,出借方因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大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杨大鹏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文艳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3%,借款人:杨大鹏,2013年9月4日,备注:银行打款1865000元,现金135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三份银行打款手续,共计打款1865000元。被告杨大鹏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曾起诉其主张的担保人宁阳振兴刻字社、刘玉安,后又撤回了对宁阳振兴刻字社、刘玉安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杨大鹏与被告黄文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杨大鹏对该借款亦予以认可,被告杨大鹏向原告王文艳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文文与被告杨大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大鹏与被告黄文文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大鹏、被告黄文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大鹏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鹏公司替被告杨大鹏、黄文文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杨大鹏、黄文文及其他未清偿的担保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鹏、黄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大鹏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