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丁国玉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玉,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185号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法定代表人刘大庆,乡长。委托代理人张敬友,男。委托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玉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玉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政府)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调取朝阳区小红门乡岗上村征地补助等结余情况。2011年8月15日,小红门乡政府作出朝红信息公开(2011)第20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在15日内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其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所作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再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在拆迁范围内,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制作并保存的信息遭拒,被告应实际履行其法定职责,提供朝阳区小红门乡岗上村征地补助等结余情况的政府信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朝红信息公开(2011)第20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提供朝阳区小红门乡岗上村征地补助等结余情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丁国玉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丁国玉针对小红门乡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丁国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