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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明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51号被告人林明搞,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明搞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后垟金华骨头煲店内买夜宵,被害人张某丙等人在该店吃夜宵,因与被害人张某丙一起的一女子叫其姐夫,被告人林明搞以脏话予以回应,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明搞怀恨在心,遂打电话给殷宝亮要求其带人过来帮忙。殷宝亮遂纠集袁雪峰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后垟。被告人林明搞伙同殷宝亮、袁雪峰冲至金华骨头煲店,被告人林明搞和殷宝亮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丙。被害人张某丙被迫逃离现场并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就医。后被告人林明搞又伙同殷宝亮、袁雪峰、张某乙等人到急诊中心继续寻殴被害人张某丙等人,被害人张某丙的右眼下侧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脾破裂伴腹腔内积血,已行脾切除术及腹腔冲洗术,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六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林明搞赔偿被害人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明搞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再赔偿被害人张某丙12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撤回对被告人林明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同案犯殷宝亮、袁雪峰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周成威、张某乙、张海菲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搞结伙寻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明搞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明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