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市场XX粮油店遭人打砸闹事,陈某通过张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吴某,由吴某帮其摆平。后吴某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每月向陈某索要人民币400元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9600元。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市场XX粮油店,恐吓被害人陈某,敲诈勒索陈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江大鹏(另案处理)、“光头”、“阿军”,到上述粮油店,对被害人陈某当场实施暴力,进行敲诈勒索。次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市场附近的公园内,索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后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向陈某收取19600元保护费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该时期未收取过陈某的保护费,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恐吓、暴力威胁,强行索取私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市场XX粮油店,恐吓被害人陈某,向陈某收取保护费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江某(另案处理)、“光头”、“阿军”,再次去到上述粮油店收取保护费,因被害人陈某未答应即时交钱,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事后继续电话威胁被害人。次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生村市场附近的公园内收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冯某、林某1、张某、侯某、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向被害人陈某收取人民币400元保护费共计19600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有异议。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人陈某及其妻子冯秀英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支持,而肥仔粮油店为其夫妻共同经营,被告人吴某收取保护费以及陈某交纳保护费都是针对该粮油店能否平安经营,故陈某与冯秀英实均为本案被害人,二者主体上具有同一性。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是其介绍给被害人认识并曾为被害人“摆平”他人打砸闹事事件,但某被告人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的事实,证人张某均为听说,该部分证言属传来证据并带有个人主观猜测成分。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四年间里持续地向被害人收取保护费共计19600元,现有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之程度,故对于该宗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向他人收取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