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2002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某某、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高×携带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自制子弹4发乘车至嘉善县境内,并在嘉善县道友谊宾馆登记入住。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在宾馆202号房间被警察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了该支手机及子弹四发。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鉴定,该枪支具备制式枪支的结构,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4枚子弹为改制手枪弹,处于待发状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处扣押了手机、弹簧刀、单肩包、驾驶证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上缴物品凭证,辩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弹簧刀、单肩包、驾驶证等物品,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