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康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黎海燕与彭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康初字第168号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系被告××之母亲。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胡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邹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前就患有××××,××××××,××××××,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虽多次立据保证不再打人,但事实上并未改变。原告在生育小孩后,便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要求减免。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拟证明××××××。3、被告出具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过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打人并非处于本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证,拟证明被告×××××××,监护人为×××。2、岳阳经济开发区西塘镇岳彭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证明、岳阳市康复医院×××××入院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9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被告在婚前患有××××,××××××,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对其人身造成伤害,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则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人民法院组织和好。被告在2010年1月及2011年7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伤害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西塘镇岳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8出具证明“我村村民××,今年来经常××××…”。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经岳阳市×××联合会批准,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证。该×××证注明“××,××××××、××××××、监护人×××”。经当事人申请,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提供探望方便的义务。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在诉讼期间并非处于发病期。被告在诉讼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不牢。被告××患有××××,婚后虽经长期治疗,但一直××××,被告虽多次出具承诺,保证不再伤害原告,但事与愿违,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均表示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且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被告提出的小孩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由于该主张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当给予探视方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