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某甲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这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被告李某甲承诺20000元款项用几日,便将所借款项偿还原告,被告李某甲于借款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两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李某甲催要借款,但被告李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状所诉是事实,被告于2010年5月6日于借原告1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付给原告利息1200元,于2012年6月8日付给原告利息1200元,被告借这笔钱是用于做生意,于2012年9月27日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这两笔借款,被告和原告李某某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拖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1200元,2012年6月8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12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原告李某某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李某甲催要借款,被告李某甲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之利息,最高额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截止第二次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被告应给付利息2870元(10000元X0.01元/月X月=287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元,截止2012年9月27日仍应支付原告利息4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截止2012年9月27日利息47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