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缪某甲、缪某乙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劼。被告人缪某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建东。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忠楼。曾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流氓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2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群。被告人王晓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余心海。被告人王孔纳。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9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4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及辩护人赵劼、薛建东、王群、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共同投资创办的瑞安市高楼镇杭山砂场以招投标的方式向瑞安市水利局投标中得瑞安市高楼镇飞云江中游第二标段采砂许可权,采砂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该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等人仍决定继续在该标段内进行非法开采砂石,并将开采的砂石予以出售,砂石销售收入达四十余万元,至2012年8、9月份才停止。期间,瑞安市水利局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14日发通知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杭山砂场,要求停止违法开采。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杭山砂场供应给温州超泰混泥土有限公司的砂石经鉴定,价值为31181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林某、王晓光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苏忠楼、王晓光系累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晓光、王某丙、林某能自首,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苏忠楼、王孔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赵劼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所开采的砂石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矿产资源,未进行鉴定;2、瑞安市价格鉴定事务所没有鉴定矿产价值的资格;3、本案的采砂期限应当至2012年9月30日,综上,被告人缪某甲不构成犯罪,建议宣告无罪。辩护人薛建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缪某乙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群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忠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假如被告人苏忠楼构成犯罪,也不宜认定为累犯。辩护人余心海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全案不应追究非法采矿罪刑事责任;2、如果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以招投标的方式投标取得瑞安市飞云江高楼段第二开采区疏浚采砂权标段采砂权(又称杭山砂场),采砂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7月,该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等人仍决定继续在该标段内进行非法开采砂石。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林某参与砂场管理,被告人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参股,至2012年8、9月份才停止。期间,瑞安市水利局曾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14日发通知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杭山砂场,要求停止违法开采。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林某将杭山砂场的石子共9325.78吨销售给温州超泰混泥土有限公司。经鉴定,该石子价值共计人民币31181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林某、王晓光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晓光、王某丙、林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某丙、林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缪某甲等人开采砂场的情况以及自己向砂场购买砂石的情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将砂石卖给温州超泰混泥土有限公司的情况。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从2006年开始至2012年上半年一直有向杭山砂场购买砂石的事实。3、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被告人缪某甲等人的砂场采砂期限。4、瑞安市水利局关于河道疏浚采砂权到期停止开采的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14日瑞安市水利局发出通知责令瑞安市晓斐砂石场(被告人缪某甲等九人的杭山砂场包括在其中)停止采砂的事实。5、协议书、沙滩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缪某甲等人的砂场股份组成情况、与柳晓斐共同投标情况以及与平阳坑底垟湾村达成沙滩转让协议的情况。6、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矿产的价值。7、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证明砂场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的砂石销售收入情况。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缪某甲等九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9、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缪某甲等人的退赃的情况。10、本院(2001)瑞刑初字第1121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刑终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苏忠楼的前科劣迹。本院(2001)瑞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晓光的前科劣迹。本院(2001)瑞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孔纳的前科劣迹。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缪某甲等九被告人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王某丙、林某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辩护人有关本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王晓光、王某丙、林某能自首,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苏忠楼、王孔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等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苏忠楼、王晓光、王孔纳没有参与该砂场的日常管理,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缪某甲、缪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林某经社区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均予以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缪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苏忠楼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王晓光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王孔纳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18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