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凡事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远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华锋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利隆汽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5pt;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凡事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郑玲玲。委托代理人:刘海春、罗静波,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远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心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华锋实业有限公司(HUAFENGINDUSTRIALH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郑玲玲,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利隆汽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孙金华,执行(常务)董事。上诉人深圳市凡事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凡事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远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远峰公司)、香港华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锋公司)、深圳市华利隆汽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利隆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远峰公司指控被告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并恶意阻止远峰公司正常销售活动,上述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被告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凡事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凡事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凡事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第三顺序的被告,认为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理由是:华锋公司作为本案第一顺序的被告,其住所地在香港;华锋公司同样拥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该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也是在香港,而谁拥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的关键,故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上诉人只是生产商,即使销售过程中有任何纠纷,也应当由华锋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和执行。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香港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远峰公司、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2月19日,远峰公司依据其作为“e”、“e路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身份,以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导航仪产品的包装、说明书、保修卡及商品营销过程中的网络销售网页和其他宣传资料等媒介上复制使用“e”、“e路航”美术作品,并以此获取丰厚利润的行为,侵害其享有“e”、“e路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还虚构事实篡夺“e”、“e路航”著作权,并恶意向网络销售机构“举报”欲阻止远峰公司正常经营销售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给远峰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远峰公司为“e”、“e路航”作品的著作权人;2、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停止在导航仪产品的包装、说明书、保修卡及商品营销过程中的网络销售网页和其他宣传资料等媒介上复制使用“e”、“e路航”作品;3、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以在《深圳特区报》和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网站上发布包含有“不是“e”、“e路航”作品著作权人,不再使用“e”、“e路航”作品”的内容的声明等方式以消除影响,并在上述媒体向远峰公司赔礼道歉;4、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不得再进行以宣称其为“e”、“e路航”作品著作权人的方式向淘宝网、天猫网、京东商城等网站发布侵权警告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连带赔偿其侵害远峰公司“e”、“e路航”作品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远峰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6、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连带赔偿远峰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150000元;7、华锋公司、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远峰公司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竞合。华利隆公司、凡事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和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法发[2010]5号《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凡事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凡事德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香港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符容代理审判员邵静红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吴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