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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廖某某、廖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杨碧清。原告廖航平。原告廖敏君。原告杨作琼。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与被告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诉称,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田伟驾驶川A48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0时28分许,车行至踏水村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廖宗勇驾驶的川S52B**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碧清)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被告田伟所驾车左前部与廖宗勇所驾车车身右侧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廖宗勇当场死亡,杨碧清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廖宗勇与被告田伟承担同等责任,杨碧清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72418.4元(1、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被扶养人杨作琼生活费5366.7元/年×9年÷5人=9660.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7天×4人=2751.84元;5、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6、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3930元;7、丧葬费17936.5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廖宗勇驾驶证、川S52B**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田伟驾驶证、川A48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交通事故中廖宗勇与被告田伟承担同等责任,杨碧清不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川S52B**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廖宗猛转让给廖宗勇。被告田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川S52B**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应以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准。2.户口本一份,四川省渠县临巴镇四面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渠县临巴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渠县临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作琼系死者廖宗勇的母亲,育有包括廖宗勇在内的5个子女。被告田伟、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廖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去世。被告田伟、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四川省渠县临巴镇四面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渠县临巴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渠县临巴派出所证明一��,新都区斑竹园镇果果农家乐、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踏水社区证明一份,新都区斑竹园镇果果农家乐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蒲平、文明芬、姚国江身份证,证明廖宗勇从2010年5月开始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田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新都区斑竹园镇果果农家乐营业执照办理时间为2013年4月,与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且新都区斑竹园镇果果农家乐业主与原告杨碧清具有亲属关系,认为廖宗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5.摩托车维修费票据3张,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修理费27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080元。被告田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摩托车的损失,且维修费未定损,施救费不属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赔偿范畴,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田伟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田伟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为川A48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一份,证���田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田伟不是事故车辆的指定驾驶员,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赔10%。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被告田伟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田伟驾驶川A48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0时28分许,车行至踏水村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廖宗勇驾驶的川S52B**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碧清)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被告田伟所驾车左前部与廖宗勇所驾车车��右侧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廖宗勇当场死亡,杨碧清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廖宗勇与被告田伟承担同等责任,杨碧清不承担责任。被告田伟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为川A48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摩托车维修费2700元,停车费108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田伟已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廖宗勇47周岁。原告杨碧清系廖宗勇配偶,��告廖航平、廖敏君系原告婚生子女,杨作琼系死者廖宗勇的母亲,杨作琼育有包括廖宗勇在内的5个子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杨作琼71周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1793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伟驾驶机动车与廖宗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杨碧清受伤、廖宗勇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廖宗勇与被告田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碧清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田伟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被告田伟不是被保险车辆指定驾驶员,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由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告田伟不产生效力,且由于被告田伟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杨作琼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杨作琼生活费5366.7元/年×9年÷5人=9660.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四原告的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7天×4人=2751.84元,四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51.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虽然死者廖宗勇的户别为四川省渠县临巴镇四面村6组11号的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5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果果农家乐工作并居住在城镇,靠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的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丧葬费17936.5元;3、被扶养人杨作琼生活费9660.0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51.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财产损失2700元;8、停车费1080元;9、施救费150元,合计472418.4元。扣除停车费1080元,余额471338.4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0元【已在(2013)新都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3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389338.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田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94669.2元,被告田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194669.2元。扣除的停车费108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田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8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1752**.2元,支付被告田伟19460元。三、驳回原告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伟负担。(此款原告杨碧清、廖航平、廖敏君、杨作琼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春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