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建水供电有限公司与陈明、建水县临安镇冯家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建水县临安镇冯家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建水供电有限公司,陈明,建水县临安镇冯家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建水县临安镇冯家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水供电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冯家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冯家村委会。再审申请人建水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明、建水县临安镇冯家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家九组)、建水县临安镇冯家村委(以下简称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出事线路产权属冯家九组,而非供电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仅是关于计量装置安装的规定,并不是关于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的规定。二审判决未认定陈明及雇主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施工行为违法,未判令陈明及其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出事地段的电线是从供电公司45号杆引出至阿朋寨机井后才进入冯家九组的变压器。事故系线路老化断裂致陈明被电触伤,出事线路断裂处尚未进入冯家九组安装在阿朋寨机井的变压器。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负有管理、检查的义务。陈明未起诉雇主,而起诉供电公司、村委会、冯家九组作为本案的被告。陈明可以对被告进行选择。二审确认由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妥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建水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水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