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01号韦元科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进入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两个房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周大福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吊坠一件。公安民警经现场勘查,从某号房的阳台西面的栏杆上提取了一枚手印擦拭物,从另一号房主卧的地板上提取到疑似汗液的可疑斑迹,经对提取到的手印擦拭物及疑似汗液的可疑斑迹进行生物DNA检验,所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与被告人韦某某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经鉴定,被盗周大福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吊坠一件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312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票凭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本案所指控的盗窃行为。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仅有DNA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涉案,但该证据为孤证,不能排除警方为了破案认为操作的可能。2、指控的被盗财物仅有被害人陈述,不能排除被害人虚报的可能。3、应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进入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某两个房,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周大福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吊坠一件。经鉴定,被盗周大福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吊坠一件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31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民警根据现场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韦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2、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3、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2012)柳州狱释第44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属累犯。5、周大福金戒指、金吊坠保证单,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包括周大福金戒指、金吊坠,并证实被盗物品重量及购买价格。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于2013年4月16日至4月21日出差在外,4月21日16时40分回到家,发现家里被盗,发现阳台锁被撬,卧室内有很多脚印及类似汗水的痕迹,柜子里的贵重首饰被盗走。并证实被盗物品包括一个元周大福纯金戒指,时价973元、一个周大福纯金吊坠,时价1322元。以及被盗其他贵重首饰。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阳台西面栏杆上发现并提取遗留灰汗混合手印DNA检材,在卧室发现并提取疑似汗液印渍检材。并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概况,被盗现场情况。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被盗现场阳台栏杆提取的手印擦拭物和从卧室地板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基因座地基因型与提取的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证实被盗现场遗留的两处痕迹为被告人韦某某所留。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周大福纯千足金戒指被盗时价值1310元,周大福纯千足金吊坠被盗时价值1815元。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查,本案认定被告人盗窃的主要证据为DNA生物鉴定鉴定书,DNA检测的刑事侦查手段,具有科学、准确的特性,被盗现场为被害人私密场所,从现场痕迹检出被告人韦某某DNA基因座,能印证被告人在被盗现场实施盗窃的事实。且本案DNA检测侦查手段在现场勘查、提取检材、检测鉴定过程中,均依法、规范和科学的进行,并无存在疑点或存在须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为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盗财物认定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认定有证据证明价值、质量的财物,已属最大限度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并认定的被盗财物数量及价值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刘 胜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