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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三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85号原告:北京三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朱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付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蓬渠,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三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保洁公司)与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酒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坤、委托代理人周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蓬渠、邵庆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泰保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洗涤价格表及被告设备明细表作为《协议书》附件。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洗涤设备折价75万元用于支付乙方的洗涤费用,在该设备完全折抵洗涤费用后,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将用于折抵洗涤费用的全部设备交付给原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洗涤设备,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收后亦未履行交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洗涤费用438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龙酒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是在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被告是在2009年8月25日签的字。双方在2009年9月3日办理设备交接,除了锅炉手续外已将全部设备交给原告,之后的洗涤费用也全部结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洗涤费用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洗涤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布草、衣物等的洗烫业务,承揽期限三年,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布草、衣物等的洗涤价格详见洗涤合同附件,价格三年不变。合同第八条约定:将甲方洗涤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折款75万元人民币作为支付乙方每月的洗涤费用,在该设备折款完全抵清洗涤费用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洗涤费用按甲乙双方议定的价格执行,每月结算。第十四条约定:承揽期限内,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其设备乙方将不予归还,甲方并承担该设备折款的10%(计7.5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在《协议书》的尾部,载明:附布草及衣物洗涤价格表及甲方折价设备清单。《协议书》签章处的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该《协议书》后附洗涤价格表一份,原告签盖处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被告签盖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该协议书后附《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备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上列明了包括海狮牌自动熨平机、空气压缩机、泰安市金山口锅炉有限公司蒸汽锅炉一台、万安常压热水锅炉一台、海狮牌全自动工业洗衣机等设备名称,原告签章处时间为2009年9月3日,被告签章处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备注栏中载有“锅炉手续需要甲方事后补齐”。《协议书》盖有被告的骑缝章。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洗涤设备。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2009年8月中旬开始协商合作意向,2009年8月20日原告将洗涤价格表提交给被告,被告认可后,在2009年8月25日原告将其公司资质手续送到被告处审核,并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试洗一周,之后签合同”。因被告提出用其洗涤设备折抵洗涤费用,故原告到被告处核实洗涤设备情况,在2009年9月3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书,因锅炉是特种设备,故注明了“锅炉手续需要甲方事后补齐”的内容。后2009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收取洗涤设备,因被告未能提供锅炉的相关手续,故原告只搬走了除两个锅炉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设备,之后被告也一直未将锅炉交付原告。被告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洗涤价格后,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同时签署《协议书》,2009年8月28日,双方对洗涤设备进行盘点,2009年9月3日,双方依据设备明细表交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除锅炉手续以外的全部洗涤设备,在设备明细表上载明“锅炉手续需要甲方事后补齐”。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未将涉案的两台锅炉交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也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约定的海狮牌自动熨平机、海狮牌全自动工业洗衣机等设备已交付。协议中约定的两台锅炉及附属设备未予交付,其他费用被告已全部结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设备,应向原告支付该设备折抵的服务费用;被告主张设备已在2009年9月3日交付完毕,只有锅炉的手续尚未交付。且原告现在起诉被告主张服务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涉案的相关洗涤设备的价格情况,原告提交了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洗衣房设备报价表证明已交付的协议书中的海狮牌自动熨平机、海狮牌全自动工业洗衣机等洗涤设备价值为311800元,原告提交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锅炉价格表证明协议书中的蒸汽锅炉的价格为352642元、泰安市恒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常压热水锅炉价格表证明协议书中的万安常压锅炉的价格为15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不予认可,认为折抵的设备并非新购置的设备,当时折抵75万元只是一个作价,包含原告提供洗衣服务的利润。并提交了2004年7月4日购买泰安市金山口锅炉有限公司蒸汽锅炉的购销合同和财务票据,证明购买泰安市金山口锅炉有限公司蒸汽锅炉的价格是13.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有无购置其他相关设备的手续票据,被告未能提供。经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对相关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双方均不申请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设备明细表、洗涤费明细表、律师函、回执、设备报价表、购销合同、财务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洗涤服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洗涤设备及洗涤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的洗涤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洗涤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考相关设备的交付情况及设备的折价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所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的服务关系持续履行至2012年8月27日,且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已发函要求被告交付该设备,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相关设备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亦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情形及原告实际损失等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三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洗涤费用二十六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三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三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北京三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