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丽青因与被上诉人廖洪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丽青,廖洪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丽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洪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存,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海丽青因与被上诉人廖洪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汝刚、被上诉人廖洪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廖洪能与海丽青开始形成鸡饲料供销关系,由廖洪能供给海丽青鸡饲料,海丽青支付饲料款给廖洪能。2010年5月18日,廖洪能、海丽青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海丽青共欠廖洪能饲料款451951元。因海丽青无钱支付,便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给廖洪能,欠条内容为:“今欠廖洪能饲料款合计金额451951元正(大写:肆拾伍万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正)注:本欠款用海丽青家里房屋一幢作为抵押和鸡场一幢作抵押,此据,欠款人海丽青,结算时间2010年5月18日”。2012年6月13日,海丽青偿还廖洪能245000元后,廖洪能将海丽青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还给海丽青,由海丽青另出具欠条一份给廖洪能,欠条内容记载为:“今欠廖洪能人民币总欠256951元正。(大写:贰拾伍万陆仟玖佰伍拾壹元正)。(注:本欠款用海丽青家里房屋一幢作为抵押和鸡场、存栏鸡作抵押)利息按9‰计算(月息)。此据,欠款人海丽青,结算时间2012年6月13日”。此后,经廖洪能催要,海丽青未偿还。2013年4月23日,廖洪能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海丽青及时支付饲料款256951元及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廖洪能、海丽青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廖洪能已履行交货义务,海丽青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廖洪能货款。由于双方已一致确认欠款金额,并在欠条上注明了约定的利息,而所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廖洪能要求海丽青及时支付饲料款256951元及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款日及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海丽青主张因使用廖洪能提供的饲料而造成损失,故而拒绝支付廖洪能欠款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丽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洪能饲料款人民币256951元及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9‰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海丽青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海丽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之合同”,是错误的。1、根据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12年7月1日生效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饲料经营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2、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工商登记。3、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没有出示这些必要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严格审查,因为这一事实能直接决定被上诉人所从事的饲料加工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决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4、由于被上诉人从事非法经营,故无法保证其所经营的饲料质量是合格的。第五、法律应该保护合法的行为,惩治非法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的非法买卖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因购买并使用被上诉人的饲料造成重大损失,并提供证人证实这一事实,但被一审法院拒绝。该事实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有着必然的联系,但没有得到澄清和认定,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是合法经营,而且没有超出其经营的范围。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应当在一审举证,现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资质。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上诉人海丽青应否支付尚欠货款。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上诉人海丽青主张无效的依据系农业部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上诉人主张无效的理由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再次结算确认的金额,上诉人尚欠256951元饲料款及相应利息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一、二审期间均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海丽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张玉虹审判员 周云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艺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