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木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木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木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阳春市××潭××号。1999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木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木成窜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幼儿园门口,趁被害人张XX进幼儿园接小孩之机,撬开张XX停放在幼儿园门口的女装摩托车的车箱,将车箱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跑出十多米就被巡逻经过的民警人赃俱获。经民警核对,冯木成盗窃得来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291元,诺基亚手机、天翼牌手机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8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木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阳春市人民法院的(1999)春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木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冯木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木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木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