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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与吴进钱、黄德珠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进钱,黄德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保字第31号申请人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飞,该行合规风险部经理。被申请人吴进钱,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仓南县人,个体户被申请人黄德珠,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仓南县人,个体户。(系吴进钱之妻)申请人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吴进钱、黄德珠借款到期未还,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进钱、黄德珠于2010年3月18日在申请人处贷款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机械设备(名标详见扣押清单),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吴进钱、黄德珠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霖(本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