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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艳艳诉孙根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艳,孙根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胡艳艳,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根民,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艳艳与被告孙根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艳艳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10月15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艳、被告孙根民、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艳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孙根民驾驶豫F085**“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濮阳市新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S212线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212线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赵青伟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豫JP0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青伟及乘坐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根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青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66600元。被告孙根民所有的豫F085**“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孙根民、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6660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200元等共计68100元。被告孙根民辩称:被告孙根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孙根民驾驶豫F085**“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濮阳市新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S212线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S212线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赵青伟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豫JP0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青伟及乘坐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根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青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车损为66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对原告的受损车辆重新鉴定,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确认车损为65035元。被告孙根民所有的豫F085**“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根民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孙根民所有的豫F085**“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及被告孙根民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结论书、评估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孙根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青伟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艳艳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孙根民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孙根民所有的豫F085**“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胡艳艳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艳艳请求的车损66600元,应以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为65035元。关于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2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艳艳各项损失共计66535元。二、驳回原告胡艳艳对被告孙根民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