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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华,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代理人来刚。原审第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虎。委托代理人严旭辉。上诉人王新华为与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拱墅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华、被上诉人拱墅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来刚、原审第三人杭州华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东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拱墅执法局于2010年11月22日对华东医药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书》,载明:华东医药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与祥符镇范家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租用祥符南街100号的土地并于1995年搭建了一幢建筑物。该建筑物一幢四层,南北朝向,属砖混结构,占地面积5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2000平方米,用途是公司家属宿舍。经检查,华东医药公司无法出示该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进行搭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华东医药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华东医药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并告知华东医药公司相应诉权。王新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拱墅执法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拱墅执法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拱墅执法局向杭州市规划局发出拱城执函(2010)第14002号《工作联系函》,该函件载明:华东医药公司在祥符南街100号搭建建筑物,面积2000平方米涉嫌违法建设,请杭州市规划局按规定予以审定。同日,杭州市规划局出具反馈意见为:经查,该建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筑。2010年11月9日,拱墅执法局就上述事项正式立案。同日,拱墅执法局至拱墅区祥符南街100号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笔录、拍摄照片;拱墅执法局并向华东医药公司发出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要求华东医药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至拱墅执法局接受询问。拱墅执法局于同年11月15日对华东医药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6日,拱墅执法局案件承办中队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11月22日,拱墅执法局重案审理委员会对该案集体讨论,决定: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华东医药公司作出责令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2010年11月22日,拱墅执法局作出拱城法罚告字(2010)第021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华东医药公司进行的处罚及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并告知华东医药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华东医药公司。华东医药公司就此表示不需要陈述、申辩。拱墅执法局遂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华东医药公司。另查明,王新华系华东医药公司的职工,系杭州市拱墅区祥符南街100号建筑物被拆除前居住在内的居民。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新华不服杭州市规划局在拱城执函(2010)第14002号《工作联系函》上出具的反馈意见,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新华的诉讼请求。王新华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王新华系原居住在本市拱墅区祥符南街100号建筑物内的居民,拱墅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王新华的权益产生了影响,王新华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拱墅执法局认为王新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拱墅执法局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认为王新华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拱墅执法局在发现华东医药公司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后,于2010年10月11日向杭州市规划局发出拱城执函(2010)第14002号《工作联系函》,要求杭州市规划局就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杭州市规划局于同日作出“经查,该建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设”的认定。拱墅执法局根据杭州市规划局的认定意见,结合其调查取得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认定华东医药公司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拱墅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10年11月9日通过有关部门移送,发现华东医药公司在祥符南街搭建建筑物,该表述与拱墅执法局提交的于2010年10月11日向杭州市规划局发出拱城执函(2010)第14002号《工作联系函》的事实不符,存在瑕疵,应予指正。拱墅执法局立案后,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调查取证程序,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向华东医药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案程序基本合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王新华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新华负担。王新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市规划局仅认定是违法建设,没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没有作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认定,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首先,《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对违法建设并不是一律限期拆除,只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作了明确划分,本案案涉建筑不符合上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住的建筑是搭建建筑物,也不能证明是临时建筑,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华东医药在2003年12月12日就已经发文件给市政府并抄送市规划局和市国土局,要求对案涉房屋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市规划局、国土局都没有作出答复,也没有作出处罚。该建筑在2003年已经被划入拆迁范围。镇政府在土地使用协议上确认盖章,而且该建筑就在镇政府旁边施工,镇政府也未督促办理。三、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未告知公布,也没有提供张贴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作出拱城法罚字(2010)第41021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拱墅执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正确合法有据。本案以王新华不服杭州市规划局在拱城执函(2010)第14002号《工作联系函》上出具的反馈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对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有了明确的事实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结合拱城执函(2010)第14002号等证据予以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拟作出自责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经过承办中队集体讨论,局重案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于2010年11月22日向华东医药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华东医药公司当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首先,上诉人作为违法建设的承租人,并不具备行政相对人的资格,其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涉案建筑属于城市规划调整征迁地块的违法建筑,如不进行拆除,会对城市规划管理和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应限期拆除;最后,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东医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拱墅执法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杭州市规划局针对拱墅执法局的工作联系函已作出案涉建筑物属违法建设的认定,拱墅执法局根据上述认定,结合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行政处罚的程序上,拱墅执法局立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调查取证程序,在处罚决定前向华东医药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华东医药公司书面表明不要求陈述、申辩,拱墅执法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