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绍国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高星。被告: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曙琴。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作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战飞、人民审判员夏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被告公司签署合同的代表为实际负责人谭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面料,并就有关产品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后经被告公司代表谭溶及车间和仓库人员对账确认共计货款119997.49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尚欠货款49997.4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997.4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在对账后及时支付拖欠货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997.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浙江丽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绍兴市万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作添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徐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