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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付禄生与李书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禄生,李书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71号原告付禄生,男,1970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书志,男,1953年12月29日生。原告付禄生诉被告李书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禄生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北段东方明珠2号楼工程工地干泥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李书志还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给付工资款15000元,下余4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下余45000元的工资款。被告李书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禄生在被告李书志承包的东方明珠2号楼工程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李书志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经催要于2011年8月21号李书志给付15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书志在证明上签字认可。原告索要下余的45000元工资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郭栓柱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志欠原告付禄生工资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禄生工资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书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陈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