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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张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张琳。被告张晋宏。原告张琳诉被告张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被告张晋宏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由于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原告看在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的情面上,借给被告现金4.4万元。2008年12月,被告归还了借款1万元。其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余下的借款在2012年底之前归还,2012年3月,被告归还了5000元。此后,即尚欠原告2.9万元未予归还。原先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2.9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晋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确实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可分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在2008年8月13日在张琳处借人民币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在2008年12月底已还10000元(壹万元整)。现还差张琳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于2012年这两年内慢慢还清,款项按银行利率结算。”原告称因被告其后只偿还了5000元借款,其余款项未予返还,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出具欠条,则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借款4.4万元给被告,理应在其承诺的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借款,但其至今尚欠2.9万元未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琳返还借款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张晋宏承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张琳预交,被告张晋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张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