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云斌、黄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云斌,黄敏,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斌。被告黄敏。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春合苑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4050-0)。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琦,均系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徐云斌、黄敏、无锡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翠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斌、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10年7月1日,无锡建行与徐云斌、黄敏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徐云斌、黄敏向无锡建行借款3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2010年6月24日,无锡建行与翠竹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自201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因购置翠竹公司销售房产而与无锡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云斌、黄敏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XXXX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在合同履行中,徐云斌、黄敏未按约还款,无锡建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至2013年3月31日,尚欠本息350135.73元;无锡建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2604元。要求:1、徐云斌、黄敏归还借款本息350135.73元(其中本金343911.09元,利息6224.64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至全部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徐云斌、黄敏支付律师费12604元。3、无锡建行有权以徐云斌、黄敏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还款优先受偿。4、翠竹公司对徐云斌、黄敏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云斌、黄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翠竹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徐云斌、黄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日,无锡建行与徐云斌、黄敏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云斌、黄敏向无锡建行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7月1日至2030年7月1日;用于购置翠竹公司出售的,坐落于无锡市XXXX房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最高额保证,抵押财产为无锡市东北塘街道芙蓉山庄A区10幢1单元1603室房产;徐云斌、黄敏不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徐云斌、黄敏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徐云斌、黄敏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无锡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徐云斌、黄敏承担。合同签订后,无锡建行划付了37万元。2011年4月27日,徐云斌、黄敏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他项权证。2010年6月24日,无锡建行与翠竹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翠竹公司愿意为自201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因无锡建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人是指因购置翠竹公司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无锡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该被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无锡建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无锡建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翠竹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翠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翠竹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翠竹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在还款期间,徐云斌、黄敏未能按约还款,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43911.09元及利息6224.64元。翠竹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无锡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无锡建行因与徐云斌、黄敏、翠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60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委托划款承诺书、结清试算单及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徐云斌、黄敏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翠竹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徐云斌、黄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建行要求徐云斌、黄敏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虽然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徐云斌、黄敏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相关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无锡建行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无锡建行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翠竹公司提供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云斌、黄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3911.09元及相应利息6224.64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徐云斌、黄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2604元。三、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徐云斌、黄敏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1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11475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徐云斌、黄敏、翠竹公司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徐云斌、黄敏、翠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云斌、黄敏、翠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无锡建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秦秋云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