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郭恩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郭恩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8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晖大道276-278号。主要负责人:张来敬。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职员。被告:郭恩德,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郭恩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郭恩德偿还本金27232.21元及利息(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4620.44元)、滞纳金694.28元、费用3977.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恩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信用额度从初始额度100000元调整至1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事实账户自2013年10月24日起开始透支,至2015年8月26日最后一次消费9982.75元,截至2017年6月5日形成透支本金27232.21元、利息4620.44元、滞纳金694.28元,手续费用3977.56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9982.75元后,于2016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7232.21元透支滞纳金694.2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4620.4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7232.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手续费3977.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232.2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5日共计利息4620.4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7232.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694.28元、手续费397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郭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倪海平人民陪审员陈昆炬人民陪审员苏丽芬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