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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瑞珍与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珍,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许瑞珍。委托代理人杜娟,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卫芳。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律师。原告许瑞珍与被告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珍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瑞珍于1986年12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工作26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已经补偿原告34274.32元。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根据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相关经济补偿并补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曾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法定休假日经济补偿金、休息日补偿金等共计损失112673.99元;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10月份,因被告公司原经营场所被政府征收,公司需要搬迁,在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公司全部职工都自愿提出申请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4276.32元,并为其办理了失业登记,现原告已经开始享受失业待遇;第二、原告应当退回被告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864.8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其工作26年计算向其支付了26个月的工资。但是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最高为十二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年限按照每年补偿一个月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补偿标准应为17个月工资,计款22411.44元。因被告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理解有误,导致被告多支付给了原告11864.88元,原告应退回多支取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8.32元。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18.37元。本院认为,职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累计已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1年10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应视为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18.32元/月÷21.75日×15日×200%=1818.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济补偿是一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标准只是一个最低标准。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经济补偿金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可以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