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李峰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峰,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毅,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法定代表人郭晋军,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寨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毅,被告西寨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原告李峰系西寨村的村民。从2010年开始,被告西寨村委会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使用原告李峰的机械并人工,完成了1918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西寨村委会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使用原告李峰的机械并人工,完成了38187元的工程项目内容。被告西寨村委会作为工程项目的受益者,至今未支付原告李峰上述工程款项,故原告李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寨村委会支付原告李峰施工费用40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峰提出因计算错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185元。被告西寨村委会辩称,被告西寨村委会不能对二、四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理由是:1、所谓二、四分公司与被告西寨村委会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分公司承揽的工程究竟是个人承揽,还是被告西寨村委会委托承揽,原告李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结算主体不明确,结算数额不明确,村委会的财务账目也没有反映。故被告西寨村委会没有为分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票据3张和郭会生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峰的劳务费共计为1998元。其中水稳收料单2张,证明原告李峰用汽车为二分公司运输水稳114.7吨,XX用汽车为二分公司运输水稳65.1吨,按每吨10元计算,劳务费为1798元;收据1张,证明原告李峰用汽车为二分公司倒土4车,每车50元,劳务费为200元;2、西寨村委会机械组(即四分公司)收据3张,证明原告李峰和范云儿、李朋用汽车为四分公司共计运土1139车次,参照一分公司拉土的运费标准计算,每车11方土,每方3元,另因停工加1个台班费600元,劳务费共计为38187元;3、二分公司王桂花和闫兵儿的证明1份,对原告李峰和XX给二分公司运水稳、以及倒土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分公司郭志强的证明1份,对范云儿、原告李峰、李朋运土的事实予以确认;4、范福荣(范云儿)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分公司给其开具的收据应当与原告李峰结算;XX(李朋)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分公司给其开具的收据应当与原告李峰结算。因郭会生是二分公司的经理,四分公司的收据是由郭志强出具的,故原告李峰在起诉时将郭会生和郭志强列为被告,要求他们清偿债务,被告西寨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3年5月13日的庭前质证中,郭会生认可原告李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拉土每车运费是50元,拉水稳每吨运费是10元。郭志强也认可原告李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但表明当时拉土没有定价。郭会生和郭志强均认为他们作为部门负责人,是根据各分公司的安排,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峰申请撤回对郭会生和郭志强的起诉。被告西寨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从庭前质证笔录中可以看出,质证人本来就是当时业务的操作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些款项应当由郭会生等人来偿还,与村委会无关;2、原告李峰提供的二、四分公司的票据不统一,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当时每个公司都是独立运作,独立核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向被告西寨村委会结算的凭证。以上票据均不能单独进行计算,应当有相应的劳务合同来证明,票据中时间不明确,应当有单据来反映实际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郭会生和郭志强分别是西寨村第二、四分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庭前质证时,他们均认可原告李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收据上还加盖有分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李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郭会生和郭志强作为第二、四分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西寨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二分公司)、西寨村委会机械组(简称四分公司)均为被告西寨村委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临时机构,各分公司均未领取营业执照。各分公司雇佣村民进行工程施工后,或者出具收据,或者出具派车单,以此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原告李峰根据二分公司的安排,用汽车为二分公司运输水稳179.8吨,运费为每吨10元,运费共计为1798元,倒土4车,每车50元,运费为200元;原告李峰根据四分公司的安排,用汽车为四分公司拉土1139车次,运费参照一分公司的计算方法,每车算11方土,每方3元,运费共计37587元,因停工算一个台班600元,四分公司共计欠原告李峰运费38187元。综上所述,二分公司与四分公司共计欠原告李峰劳务费401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峰提供的二分公司票据3张和郭会生出具的证明1份,四分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王桂花、闫兵儿出具的证明1份,郭志强出具的证明1份,范福荣和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李锋与郭会生和郭志强的质证笔录,以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西寨村委会提出的各分公司与其法律关系不明确,各分公司的结算主体不明确,故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当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被告西寨村委会设立了各分公司,但各分公司并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且被告西寨村委会在各分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使用机械、进行结算等方面均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致使各分公司存在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对此,被告西寨村委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积极清理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原告李峰诉请的劳务费中,虽然因给四分公司拉土的运费单价当时没有定价,但原告李峰参照给一分公司拉土按每车11方、每方3元结算的计算方法,与原告李峰为二分公司倒土每车运费50元比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李峰拉土1139车、运费为38187元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峰要求被告西寨村委会偿付劳务费40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峰劳务费40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俊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