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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自结婚后,原、被告即因生活琐事而经常争吵、打架,现已到了互不相容的地步而处于分居状态,双方难以沟通,只要一碰面,非吵即骂,夫妻感情已降至冰点。女儿出生后,日常生活起居都由原告父母操持,被告根本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4月购置了一辆荣威牌轿车。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不尽母亲的义务,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一月份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女儿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G×××××荣威牌轿车一辆。被告徐某辩称,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现在女儿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之前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2013年10月8日之后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置了浙G×××××荣威牌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一份、车辆登记材料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已生育一女。近来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