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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道林与郑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林,郑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王道林,男。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树龙,男。委托代理人谭小猛,大丰市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道林与被告郑树龙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道林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郑树龙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林诉称,2011年8月22日,因被告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双方签订《关于投资合作承建工程的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830000元给被告,被告还本付息。同时,投资工程的利润归被告,被告在两年内向原告支付830000元工程分红。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银行利息,后原告自筹资金归还了全部银行借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将其在射阳县维新村联建房的投资及股份转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1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被告,原告同意该款从830000元借款中扣除。2013年3月21日,原告又代被告向张士祥支付了律师费467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张士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46700元转给原告,故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5000元,并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20日,以7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律师费46700元。被告郑树龙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是合作做工程的关系,原告主张的830000元是合作的利润;原告所谓出借的830000元含股权转让款510000元;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不具备,被告不应支付律师费,原告代垫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投资合作承建工程的合同》,明确双方为合作投资承建工程,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为支持乙方投资有关工程,将某房屋做抵押从银行贷款830000元,借给乙方作为工程周转资金使用二年(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2、投资工程中得到的利润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必须分二年支付给甲方830000元。3、银行贷款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支付,并到期支付本金。4、乙方将某房抵押给甲方。5、乙方邀请甲方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并对乙方该部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乙方按约支付甲方工资5000元。在此之前的2011年8月11日,原告从浙商银行贷款了8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8月22日,原告从浙商银行开具电子银行汇票,金额为830000元,收款人为南京派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系南京炫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汇款。被告称原、被告均系南京炫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应向南京派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余元,原、被告商量后将此830000元汇出。《关于投资合作承建工程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合计支付了46000元利息,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归还了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郑树龙股金转让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待维新房屋售完后还款,如到2013年8月底房屋未售完,就在原借款中扣除。双方均同意该115000元在830000元中扣除。被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在南京炫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该协议可证明830000元含股权转让款510000元。原告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多处涂改,并非正式的协议,也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又提供原告出具给他人的欠条及收条各一份,称该欠条、收条反映原告参与了工程经营、建设,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投资合作承建工程的合同》是合作关系,非借款关系。原告称收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同时,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参与了管理,与借款行为无关。另查明,被告与金坤农业生态园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聘请张士祥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后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射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坤农业生态园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张士祥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张士祥律师代理诉严金坤案的代理费肆万陆仟柒佰元整。此款在执行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投资合作承建工程的合同、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客户付款通知书、欠条、股权转让协议、(2012)射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投资合作承建工程的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甲方将“830000元,借给乙方作为工程周转资金使用”、“银行贷款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支付,并到期支付本金”,说明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还本付息。同时,从收益看,合同约定“投资工程中得到的利润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必须分二年支付给甲方830000元”,说明原告不获得经营的利润,也不承担经营的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同样证明原、被告非合作经营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再者,(2012)射商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也证明被告享有工程权利,而非原、被告双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所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原告可参与工程管理,其在工作中出具相关凭条亦属正常,被告以收条、借条来否定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律依据。若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损害其利益,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830000元中含510000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关于投资合作承建工程的合同》中无任何文字提及股权转让款,该辩称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30000元。双方均同意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15000元,故被告尚需归还原告715000元。《关于投资合作承建工程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同时,尚需在两年内支付原告830000元,上述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000元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垫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欠条约定“此款在执行中扣除”,属于给付方式的附条件,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条件已具备,其主张被告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道林借款715000元及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1月20日,以7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应扣除被告郑树龙已支付的利息4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8元,由原告王道林负担420元,被告郑树龙负担1539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