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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磴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邢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胜,邢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刘永胜,男,出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邢小林,男,45岁,汉族,现住磴口县巴镇。原告刘永胜诉被告邢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小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被告拖延借款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12年9月2日、9月3日被告给书写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以开饭店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日、9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邢小林拖延原告借款30000元不付,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胜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邢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