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秦学元与谭振龙、谭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元,谭振龙,谭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秦学元,194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庆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振龙,男,1941年出生,汉族。被告谭玉龙,男,1952年出生,汉族。原告秦学与被告谭振龙、被告谭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庆国、被告谭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元诉称,2013年2月4日,因原告向被告谭振龙催要借款,而被被告指使其弟被告谭玉龙及其他亲属殴打,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被告谭振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为第三人所用,当时发生争吵是原告先殴打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玉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因经济纠纷在台儿庄区邳庄镇栗庄村,原告谭振龙与被告秦学元发生争吵,并引起二人殴打。后被告谭振龙指使其家庭成员殴打原告秦学元,致原告秦学元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秦学元的伤系人身轻微伤。原告秦学元因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207.37元。另查,原告秦学元要求被告谭玉龙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秦学元在起诉时要求赔偿总额为2万元,并按2万交纳诉讼费,后将诉讼总额变更为3.8万元,但并没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原告秦学元要求赔偿目录中鉴定费为600元,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虽为600元,但其中有三张一百元的票据的日期为2012年2月,故该三张票据无效,其有效鉴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振龙因经济纠纷与原告秦学元产生矛盾,并引起二人殴打,后被告谭振龙指使他人殴打原告谭振龙,现原告秦学元要求被告谭振龙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秦学元要求被告谭玉龙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学元对矛盾处置不当,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秦学元年迈,其虽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结合其身体状况,酌情裁定住院期间需一个护理。原告秦学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伤构成轻微伤,且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学元因伤应给付医疗费1207.37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23.3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20.73元,由被告谭振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秦学元1818.66元。二、驳回原告秦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谭振兴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学元负担30元、被告谭振龙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