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大学毕业,系汕尾市务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11月2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汕尾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公开招标中中标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签订了该行培训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合同。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交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工程处承建。汕尾工程处由姚某荣(已作处理)担任总负责人,为了应付投标,该工程挂名肖某锋(另案处理)为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用肖某锋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参与投标,但肖某锋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筑及管理;姚某荣口头任命曾某书(已判刑)为该工程技术负责人。并指定应由肖某锋签名的各类文件由公司的资料员庄某军(另案处理)代替签名。在工程的建设中,无施工资质的杨某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承建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无搭设资质的梁某祥(另案处理)承包该工程的脚手架包括高支模搭设。被告人唐某某系汕尾市务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委托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人并签订了代理协议书。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为承揽该工程的监理工作以取得利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阮某洲(已判刑)洽谈合作事宜。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唐某某签订了“汕尾市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并约定:阮某洲的公司中标后,工行的工程监理业务由被告人唐某某的公司来履行,被告人唐某某的公司得86%的监理费,阮某洲的公司得14%的监理费。阮某洲在参加投标和履行培训综合楼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过程中,在朱某荣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任命朱某荣为总监理工程师,并私刻一枚朱某荣的印章交给唐某某使用,用于该工程的监理业务。2010年12月23日,阮某洲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签订了该行培训综合楼的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是七十四万元,并于2011年1月成立项目监理组进行监理,阮某洲以公司的名义任命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荣为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没有审核被告人唐某某和郑某锋、何某庆(均已判刑)是否具备监理资质的情况下任命被告人唐某某为项目监理总负责人,以公司和朱某荣的名誉任命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但没有通过建设部注册,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的郑某锋为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以公司的名义任命张某兴为专业监理工程师,任命没有执业资质的何某庆为现场监理员,任命吴某志为专职安全监理。朱某荣、张某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到过该土地履行监理职责。在施工的过程中,曾某书等人违反施工安全管理,在搭设高度为18.43米的高支模施工中,没有编制高支模专项方案,没有组织专家论证,没有报有关监督部门备案。天面混泥土浇灌施工前无专项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施工过程无自检和互检手续,且对进场的不合格的钢管扣件没有按规定送检。该工程监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在建培训综合楼的监理业务后,阮某洲将该建设项目的监理非法转包给汕尾市务信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并任命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的郑某锋和无资质人员何某庆负责建筑工程现场监理,该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没有按要求对进场的钢管和扣件等材料进行见证抽检,没有对支架搭设过程严格把关,没有对模板支撑进行验收,没有及时发现高支模工程施工存在的重大危险和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默认该工程继续施工。后于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该行培训综合楼的第八层天面在浇灌混泥土的施工中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致使现场作业人员六死七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书指使庄某军(另案处理)临时编制高支模方案,放进档案备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郑某锋、何某庆伪造2011年11月2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监理日志”企图逃避责任。事故发生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死者张某美等六位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死者亲属各人民币50万元;分别赔偿给伤者周某人民币46000元、刘某人民币168000元、杨某115000元、傅某华60000元、罗某46100元、李某线370000元、陈某274000元。取得了死者亲属和伤者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汕尾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中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项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签订了该培训综合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交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工程处(下称“汕尾工程处”)承建,为应付投标,该工程挂名原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员工肖某锋(另案处理)为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用肖长峰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参与投标,但肖长峰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建筑及管理;汕尾工程处总负责人姚某荣口头任命曾某书(已判刑)为该工程技术负责人,应由肖某锋签名的各类文件由公司的资料员庄某军(另案处理)代替签名,在工程的建设中,姚某荣把土建工程的建设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工头杨某付承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把脚手架包括“高支模”的搭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搭设资质的梁某祥(另案处理)搭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于2010年5月19日委托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人并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同年11月,时任汕尾市务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唐某某找到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阮某洲(已判刑)洽谈合作事宜,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唐某某签订了“汕尾市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阮某洲所在的监理公司提供资质,总监证书及印章等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唐某某承揽项目,唐某某负责承揽项目并承担一切费用;阮某洲所在的监理公司收取14%的监理费,唐某某收取86%监理费并承担全部税金及项目全部开支。阮某洲在参加投标和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监理业务的过程中,在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荣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任命朱某荣为总监理工程师,并私刻“朱某荣注册监理”工程印章和“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5)”的印章交给被告人唐某某使用,用于该工程的监理业务。2010年12月23日,深圳市中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签订了该行培训综合楼的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人民币748000元,并于2011年1月成立项目监理组进场监理,阮某洲以公司的名誉任命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朱某荣为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没有审核被告人唐某某及郑某锋(已判刑)、何某庆(已判刑)是否具备监理资质的情况下任命被告人唐某某为项目监理总负责人,以公司和朱某荣的名誉任命具有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但没有通过建设部注册,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的郑某锋为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以公司的名誉任命张某兴为专业监理工程师,没有执业资质的何某庆为现场监理员,吴某志为专职安全监理。朱某荣、张某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到过该工地履行监理职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培训综合楼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曾某书和姚某荣等人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在搭设高度为18.43米的“高支模”施工中,没有编制“高支模”专项方案,没有组织专家论证,没有报有关监督部门备案;天面混凝土浇灌施工前无专项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施工过程无自检和互检手续,且对进场的不合格钢管扣件没有按规定送检。该工程监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的监理业务后,阮某洲将该建设项目的监理非法转包给汕尾市务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某,并任命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注册职业资格上岗的郑某锋和无资质人员何某庆负责建筑工程现场监理,该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没有“高支模”工程监理的内容,郑某锋、何某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高支模”监理实施细则》,没有按要求对进场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见证抽检,没有对支架搭设过程严格把关,没有对模板支撑进行验收,没有及时发现高支模工程施工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该工程监理单位默许该工程继续施工。2011年11月22日12时30分,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驻汕尾工程处聘任的施工负责人杨某付组织16名民工,对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右侧5至9层中空部分的第9层装饰架屋面层(面积276平方米)梁板结构由南向北进行混凝土浇筑,刚浇筑完混凝土的“高支模”区域的支架瞬间发生整体坍塌,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书指使庄某军(另案处理)临时编制“高支模”方案,并放进档案备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郑某锋、何某庆伪造2011年11月2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安全监理日志”,企图逃避责任。事故处理和善后过程中,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死者张某美、陈某国、周某其、周某美、谭某威、杨某付等六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各死者亲属人民币50万元,对7名伤者也分别予以赔偿。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曾某书、阮某洲、郑某锋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某庆、姚某荣供述,证人邱某、魏某、周某、刘某、杨某、付某、罗某、李某、陈某证言,2011年12月19日汕尾市工商银行在建培训综合楼“11.22”坍塌事故调查处理组出具的《工商银行汕尾市分行在建综合楼工地“11.22”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汕公(刑)勘(2011)1124号),《2011年11月22日汕尾城区汕尾大道工行培训楼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五楼、六楼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GD22023605号、GD22023606号)2份(时间为2011年8月5日、11月21日),《证书》,《营业执照》(注册号:4415021050181)及《税务登记证》,《工行办公楼钢管架承包协议书》,《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汕尾市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规划审批表》,《工程监理规划审批表》,2011年11月29日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汕)公(司)鉴(法)字[2011]第110号、第111号、第112号、第113号、第114号、第115号),《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声明》、《结婚证》,《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园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汕尾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函》,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何某庆到案情况的复函》,《汕尾市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病情阶段小结》、《汕尾市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29日、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作为监理单位人员,在安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筑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七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