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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雎小良、胡某某、赵某某盗窃案判决书00214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雎小良,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雎小良,男。2002年5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8日刑满出狱。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雎小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雎小良、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时许,由被告人雎小良驾驶自己和赵某某向他人购买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胡某某、赵某某流窜至庙沟门镇苜蓿沟的一块工地上,胡某某和赵某某拿着钳子、扳手等工具下了车,盗窃冯某的工程车电瓶(北奔重卡135型)两块,返回到庙沟门镇高圐圙渠村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350元。破案后被盗电瓶已返还失主。2013年4月25日2时许,由雎小良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胡某某、赵某某,三人流窜至庙沟门镇高圐圙渠村,胡某某和赵某某拿着钳子、扳手等工具下车盗窃了王某的福田车电瓶一块(巨风105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元。)紧接着又顺路盗窃了曹某某的“二0”型装载机上的两块电瓶(骆驼100型和巨风105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元。)胡某某和赵某某看到旁边的赵某的装载机,继续用钳子将线剪断盗走电瓶两块(鑫豫1**型和银帆120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从院里出来胡某某和赵某某继续用工具将刘某某的翻斗车上的两块电瓶(风帆165型)卸下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由雎小良驾车将盗窃来的共计七块电瓶拉倒三道沟镇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后非法所得人民币970元,雎小良分得330元,其他两人每人320元。以上电瓶均已返还失主。2013年4月12日,赵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胡某某流窜至木瓜镇阳洼村的志成化工厂里,两人进去盗窃了一台澳台31**型电焊机,放到车上拉到庙沟门镇孔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后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每人分得7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澳台31**型电焊机价值1170元。赃物已被出售,无法追缴。2013年4月13日,赵某某伙同雎小良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木瓜镇阳洼村志成化工厂盗窃了5个欧姆龙16路继电器,将里面的铜丝拉到庙沟门镇高圐圙渠村孔某某废品收购站出售后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两人平均分了,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5个欧姆龙16路继电器价值人民币630元。铜线已返还失主。2013年4月15日,胡某某伙同雎小良、赵某某,由雎小良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至庙沟门镇沙梁村刘某甲的修理铺,胡某某用开锁工具将修理铺的门打开,和赵某某进去盗窃了一台上海牌400型切割机和一台福毛牌380型洗车机,拉回到高圐圙渠村就藏匿到自己的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切割机价值人民币525元,洗车机价值人民币476元。切割机和洗车机已返还失主。2013年4月19日,胡某某伙同雎小良、赵某某,由雎小良驾车流窜至木瓜镇阳洼村志成化工厂里,盗窃70型焊把线两根共20米,拉回庙沟门镇高圐圙渠村孔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后非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三人平均分了,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铜线已返还失主。2013年4月22日,胡某某伙同雎小良、赵某某,由雎小良驾车流窜至庙沟门镇沙梁村万某某的门市前,胡某某用自己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和赵某某进去盗窃红色壳牌18L机油9桶,黑色壳牌18L机油8桶,汽车电瓶6块(银帆120型一块,风帆105型两块,奔放120型两块,光宇150型一块),万利牌四轮车马达及万利牌发电机各一个,拉回到庙沟门镇高圐圙渠村孔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后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三人每人分得8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9桶红色壳牌机油3240元,8桶黑色壳牌机油3250元,汽车电瓶6块(银帆120型一块150元,风帆105型两块330元,奔放120型两块300元,光宇150型一块195元),万利牌四轮车马达400元及万利牌发电机340元,共计人民币8475元。6块汽车电瓶已返还失主,其他赃物已被出售,无法追缴。综上:被告人雎小良盗窃他人财物9次,共价值人民币15186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9次,共价值人民币15726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0次,共价值人民币1635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雎小良、胡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雎小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雎小良2002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王某、曹某某、赵某、刘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释放证明、车辆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雎小良、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雎小良有前科,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三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雎小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陕K924**)、扳手6把、钳子一把、开锁工具2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未追缴的被盗财物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王二耀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