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让我出面向我哥哥借钱10000元用于买车,原告现在不承认,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承认了,我就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多数时间是在我娘家住,因为我到原告家住的时候,原告不是打我就是骂我,原告不给我好脸看。原告趁我睡觉的时候给我注射五彩病毒,使我浑身不舒服。原告应当付给我地钱每年4000元,6年共24000元。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并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争执的焦点:1、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被告个人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毛巾被三床、毛毯一条、大床罩一床、小床罩四床、被套四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自己书写的个人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没有上述财产,对被告自己写的清单不认可。2、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福田小帅虎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冰箱一台、耕地2亩。原告质证称:因为分地时原告是单身,与父母哥嫂妹妹侄子侄女共十人分在一起,地块位于五号井,亩数平均每人一亩;被告是2007年婚后户口落到的我村,被告分得的“口粮田”是从河东的机动地分得的,也是一亩;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财产,故没有婚后共同财产。3、被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主张:有债务1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2009年7月22日因买三轮车借被告哥哥马明合1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欠条是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知情;婚后没有买三轮车,也没有借被告哥哥的钱,无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共同珍惜已到中年才建立的新家庭,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除认可被告有“口粮田”一亩外,其余均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财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债权人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被告享有的在原告处“口粮田”一亩的承包经营权(30年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虹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