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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会元与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元,岳国盈,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45号原告冯会元,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凤鸣(冯会元之夫),195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岳国盈,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288室。法定代表人李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国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会元与被告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商贸公司)、岳国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凤鸣,被告岳国盈本人及其作为兴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元诉称:2013年4月17日,我乘坐通州区恒基公司14路公交车由漷县翟各庄回北关,路经太玉园路口处与一东风牌大货车京AH80**相撞,后由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结果认定大货车负全部责任。事故中我受伤去潞河医院救治,当时口腔下边5颗牙全部撞掉,还有一个折断牙根未取出(因本人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另上边牙齿全部松动,口腔内缝合四针,牙床缝合三针,轻微脑震荡。我六天后拆线,输液八天,不能进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工费9000元、保姆费6000元、5颗植牙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1000元。二被告兴国商贸公司、岳国盈共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工费、保姆费、植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经赔付医疗费2508.3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7491.67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实际支付且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太玉园路口,孙国强驾驶车牌号为京AH80**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志杰驾驶车牌号为京G454**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大货车右后部与大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大客车乘客冯会元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杰负无责任。事发后,冯会元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下唇内侧粘膜挫裂伤等。2013年4月18日、21日、25日及2013年7月16日冯会元陆续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24日、26日、31日,8月2日、6日、14日、17日、29日,9月13日冯会元陆续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另查,大货车(车号:京AH80**)的实际所有人为岳国盈,孙国强系岳国盈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兴国商贸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冯会元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517.1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17.13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孙国强驾驶岳国盈所有的车辆与冯会元乘坐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会元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孙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国盈作为孙国强的雇主,故岳国盈理应赔偿冯会元的合理损失。因岳国盈将其所有车辆挂靠于兴国商贸公司,故兴国商贸公司应与岳国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冯会元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冯会元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冯会元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冯会元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冯会元主张护理费,未有医院出具的冯会元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对冯会元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冯会元主张的保姆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会元主张的五颗牙齿植牙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冯会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冯会元受伤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冯会元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岳国盈、兴国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元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一十七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冯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冯会元负担八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岳国盈负担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兴国永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岳国盈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