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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群众。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经涉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姐夫,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在涉县龙凤小区旁边的洗车店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用拳朝对方身上杵,杨某某用拳杵张某某时,张某某用手挡,致使杨某某用拳杵在张某某手上,造成张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