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会峰、杨伟、杨晓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关会锋,杨晓玫,杨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9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注册号11000045006795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高永江,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关会锋,男,1981年5月20日生。被告杨晓玫,女,1982年3月7日生。被告杨伟,男,1987年7月23日生。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关会锋、杨晓玫、杨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关会锋出租柳工牌ZL50CN型轮式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设备总价款为36万元,被告杨伟为关会锋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ZL50CN型轮式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关会锋,但被告关会锋仅支付部分租金,现尚欠���期租金107251.83元、逾期利息16935.4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07251.83元,支付逾期利息16935.4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36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