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国际大酒店”,用黄某随身携带的其哥哥黄乙的身份证开了8911房间并交纳了房费。当日16时许,被告人魏××在该房间内容留黄某、袁某、梁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梁某、袁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现场检测报告书;7、住宿某某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