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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至青州市韩华轮胎厂盗窃螺丝、废铁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2、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西阳河村张某甲家门口处,盗窃王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三轮自行车一辆。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元。3、2013年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阳河村孙某甲家门口处,盗窃孙某甲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4、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阳河村孙某乙家中,盗窃孙某乙停放于院内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余元。5、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阳河南北中心大街南侧,盗窃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出价值人民币780元。6、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西阳河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盗窃现金200余元、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价值共计人民币500余元。7、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西阳河村一废品收购站门口处,盗窃张某乙停放于此处装有废品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00元,车内废品价值500余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8、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西阳河村彭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口处,盗窃该收购站回收的尼龙袋子一宗,价值共计100余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韩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