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卫国诉被告王璞、王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王璞,王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卫国,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昝村镇梁代村*组。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璞,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西关村文庙街**号。被告王虎伟,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蒋村乡王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赵跃伟,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解放路财邮巷29号。负责人朱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铭,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索俊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卫国诉被告王璞、王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娥,被告王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跃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卫国、被告王璞、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朱卯平、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索俊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国诉称,2012年8月23日23时10分,被告王璞驾驶晋H260**货车经京昆高速向韩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11km+200m处,因疲劳过度,追尾前车冀DC14**号货车,造成晋H260**货车乘坐人卫国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渭南市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璞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国无责任。现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王璞、王虎伟连带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7534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5060元、护理费40880元、交通费2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7788.43元;被告王虎伟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王璞未作答辩。被告王虎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冀DC14**号货车司机也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虎伟作为晋H260**货车车主,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投保,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将晋H260**货车赔付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晋H260**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属该车车上人员,起诉被告公司系主体不适格。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3时10分,被告王璞驾驶属被告王虎伟所有的晋H260**货车沿京昆高速向韩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1011KM+200m处时,因疲劳过度,追尾至朱新生驾驶的冀DG14**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晋H260**号货车乘坐人王虎伟、卫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璞疲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行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新生、王虎伟、卫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633元。后因病情严重,当晚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饶骨骨折(右侧);3、股骨干骨折(右侧);4、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右侧);5、右肘部、腕部皮肤缺损伴软组织感染;6、高位截瘫;7、全身多发开放性骨折,住院72天,花费181038.53元。2013年5月5日,原告卫国在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门诊花费458.9元,2013年6月4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40元。审理中,原告卫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0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30元。晋H260**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DG14**号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车辆发生碰撞时,自己被甩出车外致伤,相对于乘坐车辆晋H260**号车已转化为第三人,该车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有交通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渭公阎认字第12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璞驾驶证,晋H260**号车辆信息表及交强险保单,王璞在交管大队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与卫国的谈话笔录,富平县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06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收条、事故现场照片六张、晋H260**号车辆保单抄件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合议庭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璞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王虎伟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予对原告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冀DG14**号车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事故致原告卫国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残疾,被告王璞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虎伟承担对原告卫国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卫国主张其系晋H260**号车乘坐人,事故发生时,其被甩出车外,应按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对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应为晋H260**号车车上人员,晋H260**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冀DG14**号车驾驶人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依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王虎伟与被告王璞连带赔偿。原告卫国主张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185470.43元属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主张购买恒益颈托花费45元,该花费票据上无付款人姓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请求应不予支持;依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以2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8640元(60元/天×7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依原告主张计算一年,依其伤残程度、年龄、身体状况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人,每天以60元计算,计10950元(60元/天×365天)。下余护理费原告主张保留其诉权,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1440元(20元/天×72天);交通费依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卫国因该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为115260元(5763元×20年);鉴定费1630元,予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卫国身体严重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卫国医疗费185470.43元,护理费1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4920.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免赔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下余332920.43元,由被告王虎伟、被告王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8480元,由原告卫国负担480元,由被告王虎伟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