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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陈振建、王飞飞、陈振磊、巩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陈振建,王飞飞,陈振磊,巩玉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建。被告王飞飞。被告陈振磊。被告巩玉岭。原告王伟与被告陈振建、王飞飞、陈振磊、巩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陈振建、陈振磊、巩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由被告陈振磊、巩玉岭担保,被告陈振建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约定:期限四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逾期不还按约定利息上浮15%,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4400元,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飞飞与陈振建系夫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建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借的中天理财的钱,当时只借了40000元,已偿还了20000多元了。被告王飞飞未答辩。被告陈振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钱是从中天理财借的。被告巩玉岭辩称,钱是从中天理财借的,当时只借了40000元,8000元是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王伟与被告陈振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振磊、巩玉岭担保,被告陈振建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约定:期限四个月,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逾期不还按约定利息上浮15%,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4400元,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现金48000元,被告陈振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三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本人签名及手印,均认可系其本人的签字,手印也是自己按的。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振建与王飞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陈振建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陈振建、陈振磊、巩玉岭对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予认可,原告也向被告也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借的中天理财的,借款数额不是48000元,是35000元,而且偿还了2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千分之十八支付,因借款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磊、巩玉岭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原告在其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陈振磊、巩玉岭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振磊、巩玉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振建追偿。被告王飞飞与陈振建系夫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建、王飞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陈振建、王飞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借款利息(以本金48000元,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振建、王飞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4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陈振磊、巩玉岭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