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自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自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17号原告: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299457-0。法定代表人:洪莘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丹,马鞍山市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唐自全,男。原告马鞍山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物业公司)与被告唐自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自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西湖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物业服务建立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西湖花园小区的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建筑面积为129.05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铺按���平方米0.5元∕月计收物业费。但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拖欠30个月的物业费1936元。原告多次上门沟通,但被告仍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936元。被告唐自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西湖物业公司与唐自全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西湖物业公司对唐自全购买的西湖花园小区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住宅高层物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唐自全未交纳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36元(唐自全住宅建筑面积为129.0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5元/月收取,其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4.5元),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温馨提示、西湖花园业主/住户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西湖物业公司与唐自全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西湖物业公司与唐自全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湖物业公司对唐自全所有的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唐自全亦实际接受了该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唐自全自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1936元,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故西湖物业公司要求唐自全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唐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36元(自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