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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谷孝虎与时小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小金,谷孝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小金。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孝虎。委托代理人孙瑟,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时小金因与被上诉人谷孝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谷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孝虎原审诉称,双方于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谷孝虎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迎湖桃园的40亩水面租赁给时小金养殖经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时小金在承包期内所投资的房屋等设施在合同期满后无条件撤出场地,现合同期满,谷孝虎已将发包的水面收回,但时小金不将房屋等拆除,严重影响谷孝虎的生产经营。现起诉要求时小金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立即将水面周围搭设的房屋等设施拆除,承担本案诉讼费。时小金原审辩称,时小金承包的40亩水面现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系阳江镇狮树水产项目渔场,谷孝虎没有经营权;时小金于2012年9月接到阳江镇狮树水产项目渔场的通知,其承包水面属于固城湖旅游度假村的规划范围,其已按通知要求停止了养殖,谷孝虎应给予时小金补偿。现请求驳回谷孝虎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谷孝虎与高淳区阳江镇狮树水产项目渔场(以下简称项目渔场)经协商签订了“水面承包合同”1份,约定:项目渔场将自己经营的成鱼塘、鱼种塘、鱼苗塘等共计144亩交由谷孝虎承包经营;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底止,期满后,参照本合同的承包条件,由谷孝虎继续承包,但须订立新的水面承包合同;合同另就承包费的数额、交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谷孝虎即实际承包经营至今。2009年12月28日,谷孝虎与时小金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谷孝虎将上述承包水面中的40亩水面转包给时小金,租期三年,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时小金享有优先承包权;水面租金每亩每年1190元,租金共计142800元;时小金在承包期内所投资的道路、房屋及塘中的所有改造等一切设施,合同期满后无条件撤场;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时小金依约交纳了三年租金142800元后,实际承包经营该40亩水面,进行了水产养殖。承包期间,为养殖需要,时小金在该承包的水面四周搭设了高网钙塑板,在鱼塘中铺设了水管,并搭建了约40平方米的简易平房1幢。2012年9月,项目渔场根据政府规划要求,向时小金送达了通知,要求“本年度承包期满后,不再对外发包”。后时小金未再就续包等事项与谷孝虎另行协商,时小金在承包期满后亦未再行经营该鱼塘。2013年4月,谷孝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时小金履行合同约定,拆除水面周围搭设的设施。原审法院认为,谷孝虎依据其与项目渔场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及其后继续承包的事实,实际享有对新承包的鱼塘的经营管理权。经营过程中,谷孝虎根据需要将其中部分水面转包给时小金经营,并与时小金签订租赁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谷孝虎、时小金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时小金抗辩的谷孝虎没有发包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现谷孝虎、时小金间约定的承包期限已满,且谷孝虎亦未将该水面转包给其他人经营,故谷孝虎要求时小金拆除在承包期内搭设的房屋、高网钙塑板等设施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时小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迎湖桃园40亩水面周围搭设的房屋、高网、钙塑板等设施拆除。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时小金负担。时小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被上诉人谷孝虎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表面上是要求拆除涉案40亩水面周围搭建的房屋、高网、钙塑板等设施,其实质是想私自侵吞上诉人因政府规划拆迁所应当取得的补偿款。一审法院以判决���式支持谷孝虎的诉请,在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情与法与理都不合。首先,谷孝虎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涉案水面再行发包或出租给上诉人,其行为本身即违法,双方签订的所谓《租赁合同》也归于无效。其次,在上诉人承包水面合同期内,上诉人得到项目渔场的通知,承包水面列入固城湖旅游度假村规划范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设备设施拥有所有权,应得到相应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谷孝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9年12月28日,上诉人时小金与被上诉人谷孝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上诉人将其投资的一切设施撤场,现合同期满,涉案租赁场地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租赁场地相关设施拆除,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将涉案租赁转租给上诉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上诉人,但在租赁期内权利人项目渔场未对被上诉人转租提出异议,应视为权利人对转租行为的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其经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合同期内涉案租赁物有拆迁事实,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有证据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时小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