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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洪义、李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韩洪义,李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唐山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义,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洪伟,女,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大石桥市洪伟矿产品加工厂业主。原告唐山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洪义、李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洪义、李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洪义与李洪伟为夫妻关系,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陆续向被告开办的大石桥市洪伟矿产品加工厂支付购铁粉款217万元,被告给付了部分铁粉后无货可供,尚有989774元货款应退还原告。2009年6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退款,被告韩洪义写下书面承诺,承诺分期退还剩余货款989774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7日还款30000元,2011年5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11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160000元,剩余8297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29774元及利息255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洪义、李洪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大石桥市洪伟矿产品加工厂支付购铁粉款217万元,被告给付了部分铁粉后未再供货,原告在被告处尚有989774元货物余款。2009年6月19日,被告韩洪义写下书面承诺,承认欠原告货款989774元,并承诺2009年7月31日前还款不低于8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3月底前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10年底前余款全部还清。如不按承诺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再增加50%的标准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7日还款30000元,2011年5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11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160000元,剩余829774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29774元及利息255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韩洪义与被告李洪伟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韩洪义出具的《还款承诺》、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婚姻登记表、银行利率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洪义、李洪伟已收到原告货款,但未如数向原告供货,货款的多收部分应退还原告,且被告在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分期偿还货款989774元的承诺,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履行承诺,但被告仅还款16万元,故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并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二被告共同经营,且系夫妻关系,应对所欠原告货款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剩余货款8297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5538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洪义、李洪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隆惠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9774元及利息255380元,共计人民币1085154元。案件受理费14566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由被告韩洪义、李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