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华旦才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知某某,华旦才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玛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知某某,男,藏族。委托代理人才某某、小某某。被告人华旦才让,1982年3月15日生,大专文化,玛多县玛查理镇人。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玛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玛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多县公安局看守所。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以多检刑诉字(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旦才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某、小某某、被告人华旦才让、翻译拉吉卓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华旦才让与妻子普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华旦才让殴打普某甲。17时40分左右普某乙(普某甲的妹妹)来到华旦才让家后发现华旦才让殴打普某甲,就劝阻华旦才让,劝阻未果后将此事告知哥哥知某某。随后二人来到华旦才让家,知某某质问华旦才让:“你总是打我妹妹你什么意思?”,华旦才让说:“你还是好好管管你的妹妹吧”,知某某听后向前一步说:“你有本事来打我”,华旦才让准备打知某某时被普某甲、普某乙拉住,知某某后退几步说:“你怎么打也行,打死也行,你自己看”,转身走到大门时被华旦才让扔来的半块砖砸在眉心处昏倒在地。经鉴定知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旦才让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知某某诉称:被告人华旦才让使其致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华旦才让赔付赔偿金500000元、医疗费15317.77元、鉴定费3377元、误工费2700元(每天25元总计108天)、护理费3300元(每天150元总计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25元总计22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共计931304.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华旦才让辩称:事发后,第二天我驾驶自家的车辆,送被害人知某某去海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9280元,其他费用8000元,并提供了病历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且拿出10000元向被害人知某某赔礼道歉请求原谅,被害人知某某没有接受。庭审中,被告人华旦才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出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与不能当庭提交的相关费用证据之间有矛盾,且认为被害人案发前患有眼病并在治疗中,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华旦才让与妻子普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华旦才让殴打普某甲。17时40分左右普某乙(普某甲的妹妹)来到华旦才让家后发现华旦才让殴打普某甲,就劝阻华旦才让,劝阻未果后将此事告知哥哥知某某。随后二人来到华旦才让家,知某某质问华旦才让:“你总是打我妹妹你什么意思?”华旦才让说:“你还是好好管管你的妹妹吧”,知某某听后向前一步说:“你有本事来打我”,华旦才让准备打知某时被普某甲、普某乙拉住,知某某后退几步说:“你怎么打也行,打死也行,你自己看”,转身走到大门时被华旦才让扔来的半块砖砸在眉心处昏倒在地。被害人知某某于2013年6月1日被送往海南州医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经治疗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路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叶脑挫伤。3、颅内积气。4、额骨骨折。5、额部皮肤裂伤;二、鼻骨骨折;三、右眼角膜炎;四、右眼角膜溃疡;五、右眼角白斑。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知某某的右眼视力下降与2013年5月31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知某某的头面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额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球破裂伤等,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知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前往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膜溃疡。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7105.59元、交通费2056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元、营养费102.3元,总计12870.8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知某某,提交并均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玛多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壹份,证明被告人华旦才让有伤害他人的行为;2、玛多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华旦才让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华旦才让的归案经过;3、玛多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华旦才让的户籍证明壹份,证明华旦才让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的年龄;4、被害人知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及在华旦才让家院内被人打伤的经过;5、被告人华旦才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与被害人知某某发生冲突,致其受伤的经过;6、证人普某甲、普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华旦才让伤害知某某的经过;7、青海省西宁市宁法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知某某的右眼视力下降与2013年5月31日的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知某某的头面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额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球破裂伤。证明受害人知某某的损伤属轻伤;8、刑事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华旦才让伤害被害人知某某的现场位于玛多县玛查理镇玛拉驿村(原国营牧场家属院)华旦才让住宅处;9、玛多县看公安局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华旦才让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10、玛多县玛查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壹份,证明被告人华旦才让平时生活及工作方面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11、被告人华旦才让出具的申请壹份,证明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知某某在海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2、被告人华旦才让出具,海南州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华旦才让已赔付了被害人知某某在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共计9584.25元;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知某某出具,青海省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428元、陕西省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6677.59元、医药费170元、交通费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元、营养费102.3元、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票据,共计12870.89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被告人华旦才让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旦才让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打伤被害人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身为政府部门的安置生,受过良好文化教育却无视党纪国法,故意伤害他身体健康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应予从重处罚,对其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华旦才让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提交的玛多县玛查理镇政府对被告人华旦才让工作表现情况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于情合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知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1245.57元,因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证据证明:1、医药费7105.59元、交通费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元、营养费102.3元、住宿费170元,共计9870.89元;2、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示的证明,无法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以一人来计算,25元/天×22天×1人=550元,共计550元;3、误工费,被害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为受伤后误工期限为43天,参考其出院记录中“休息三周”的医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上一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7566.28元/年÷365天×43天=20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赔偿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但鉴于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酌情可支持1000元;6、司法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被害人知某伤势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因其不同意做伤残等级鉴定,无法律依据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旦才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华旦才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知某某医疗费7105.59元、交通费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元、营养费102.3元、护理费550元、住宿费170元、误工费2070元、赔偿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1490.89元。以上确定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传 友审 判 员 索南卓玛人民陪审员 侯 军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兰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