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美仙与洪玉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仙,洪玉如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郑美仙。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洪玉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美仙诉被告洪玉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美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美仙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