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104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卢向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卢向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0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向阳,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卢向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春、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卢向阳自2009年7月8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24。2013年5月28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8859.5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8859.59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欠款本金21414.52元,利息2530.79元,费用4914.2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向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卢向阳自2009年7月8日向招商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24。申请表随附《招商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卢向阳应按招商信用卡中心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卡300元,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50元,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普通卡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持卡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该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收取复利。领用合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卢向阳启用信用卡消费后,至2013年5月28日累计欠款本息28859.59元(其中本金21414.52元,利息2530.79元,费用4914.28元)未归还,经招商信用卡中心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3年7月16日,卢向阳偿还本息共计1500元。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招商信用卡中心与卢向阳就信用卡消费使用等相关权利义务的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卢向阳启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本金并承担利息、费用的违约责任。招商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21414.52元,利息2530.79元,费用4914.28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卢向阳在起诉后偿还的1500元在相应期间内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100元,合计512元,由被告卢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