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陆根华、陆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陆根华,陆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李华。被告:陆根华。被告:陆引娟。原告陈国良与被告陆根华、陆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根华、陆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陆根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陆根华及担保人蒋忠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被告陆根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0月22日被告陆根华因缺少资金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陆根华及共同还款人蒋忠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被告陆根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综上两笔,被告陆根华合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根华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陆根华与被告陆引娟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及债务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根华、陆引娟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12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合计152000元.被告陆根华、陆引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陆根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40000元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被告陆根华与被告陆引娟于2011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陆根华、陆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根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陈国良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蒋忠勤作为担保人。2011年10月22日,被告陆根华因缺少资金又向原告陈国良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蒋忠勤作为共同还款人。综上,被告陆根华向原告陈国良借款共计140000元。事后,上述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陆根华与被告陆引娟于2011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及债务发生在被告陆根华与被告陆引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陈国良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陆根华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根华归还借款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陆根华与被告陆引娟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根华、陆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良借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陆根华、陆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