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向天寿不服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寿,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雨行初字第51号原告向天寿,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向金泉(系原告向天寿的儿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高升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益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红,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厅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振,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厅法规处干部。原告向天寿(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湘建复决字(2013)1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金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红、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湘建复决字(2013)1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00年1月领取了006577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告因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用途登记错误,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过生效裁定,故原告以同一事实又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超过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期限,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依据: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2011)张定法行初字第49号、(2011)张中行终字第12号、(2012)张中行监字第3号,拟证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并依法做出了裁判,原告属以同一事实重复申请复议;证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的事项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同一事实,属于认识错误。张家界市中级法院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的是原告起诉颁发张房权证永定字第0065**号房产证超过起诉期限,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是张家界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张房函(2009)63号答复,该答复表明张家界市房产局拒绝履行原告要求变更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张家界市房产局只告诉了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没告诉原告可以提起复议,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复议超期。张家界市房产局1999年自行认定,并将原告大定房证字第010650号房产证的用途由门面加居住改为住宅,面积由37.86平方米减少为34.58平方米。被告作为张家界市房产局的上级机关,依法有监督的法定职责。另外,原告未按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是因为原告不知道自己具有行政复议的权利,也不知道复议机关和复议的期限,不属于原告的主观原因和自身过错造成申请复议超期,应属有正当理由,被告依法应当受理。请求判决:1、撤销湘建复决字(2013)14号驳回复议决定书;2、被告依法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证2、湘建复决字(2013)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3、送达回执,证4、解除拘留证明书,均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5、张房函(2009)63号复函,拟证明张家界市房产局答复违法;证6、大定房证字第010650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初登原件被市房管局抹去原“门面”上有“阁楼”记载为“住宅”记录;证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大定房证字第010650号,拟证明原始初登做“门面”用途;证8、定国用(92)1906189号国有土地证,拟证明土地证的用途为“建房”,后面征地图上为“营业”用途;证9、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5**号,拟证明市房管局违法篡改证件,强迫颁证;证10、房屋“门面”经营相关证件,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一直做为门面使用并经营;证11、信访、上访回函,拟证明原告一直不断上访。被告辩称:一、(2013)1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人民法院已受理并依法作出生效裁定,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原告认为张家界市房地产局1999年换发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错误将门面、住宅变更为居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2、原告申请行政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于2000年1月领取换发的0065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才向被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张家界两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向被告申请复议的都是不服张家界市房产局颁发00657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是同一事实。原告提出的其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不知道复议机关和期限,不是法定的终端复议期限的法定理由。综上,我厅作出的湘建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维持我厅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中的裁定书不合法,我们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中间有中断的情形;证2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月10日自行作出的认定房屋用途和面积,且颁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征求原告意见和实地取证,也未向原告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事项与相关法院起诉的事项属于同一事项;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证4与本案无关;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函只是一个类似于信访的简单答复,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证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对证据的实体进行审查,所以没有调查,我们不下结论;对证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对实体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细致的调查;对证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且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所以亦未进行实体审查;对证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构成行政复议事项中断的理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1,因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且原告认为裁定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被告提出该存根的目的是证明原告领取0065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以此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而原告对领取时间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故能够达到被公安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4解除拘留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证5,因该答复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6、7、8,因系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10,因无原件核对,亦无相关当事人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11,不能达到原告中断复议期限的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迴龙居委会手巾岩78号房屋系1978年修建。1993年4月20日,原大庸市人民政府颁发大定房证字第0106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为门面、住宅,建筑面积为37.86平方米。1999年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换发了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5**号房屋产权证,设计用途登记为居住,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领取了该证。2008年,因张家界市市政工程解放路和教堂路改造及延伸项目实施,原告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009年12月1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定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原门面与住宅用途篡改为居住的行为违法,责令纠正错误,消除影响。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作出(2011)张定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领取了房屋房产证,但2011年9月才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张中行终字第12行政裁定书,终审裁定予以维持。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1、被告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了解真实情况;2、确认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将其房屋由门面、住宅改为居住,且于2009年作出的张房函(2009)63号答复无效;3、确认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行为,撤销过去的被涂改房屋档案存根在内的掩盖其私自涂改原告房产证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湘建复决字(2013)1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张房函(2009)63号《关于向天寿﹤行政诉讼﹥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你本人于1999年12月13日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虽然在申请表中现在用途一栏中填写为“门面”,但根据你的国用(92)字第19061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一栏为建房,和当时房屋及周边均为居住这一实际情况,认定为居住,并于1999年12月19日办理了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5**号房屋产权证。多年来你对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呢荣未异议,现你申请重新认定,不予受理,你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虽然具体表述有差异,但核心内容本质上都是要求确认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12月19日办理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065**号房屋产权证时,将原告的房屋由门面与住宅用途变更为居住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房屋用途恢复为原来的门面和住房。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转而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裁定的事项,且复议申请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受理,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湘建复决字(2013)1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复议的对象是张家界市房产局作出的张房函(2009)63号答复,与其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不符,因为其复议请求的核心内容都是要求被告将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999年12月19日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房屋用途登记恢复为门面和住宅,而张房函(2009)63号并未设定行政法伤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张家界市房产局在张房函(2009)63号只告诉了其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没告诉其可以提起复议,因此属于有正当理由,不应当认定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因此行政复议的期限自与原告2000年1月10日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开始计算,并不因为张家界市房产局作出张房函(2009)63号复函是否告知行政复议而中断,且原告另无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原告搞的该辩解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湘建复决字(2013)1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决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天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天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报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