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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邬××。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原告邬××为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间参与原告聚集的互助会,后于2002年7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会款1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会款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一时无力支付会款,要求展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承认原告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条载明的债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欠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