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涛与刘瑞军、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刘瑞军,陈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吕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瑞军,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志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吕涛与被告刘瑞军、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被告刘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涛诉称,被告刘瑞军、陈志强于2008年合伙承包星光燃料公司工程,购原告钢材计款22000.00元,已付货款17000.00元,余50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5000.00货款。被告刘瑞军辩称,2009年我个人给原告写的欠条,所欠款项是我个人所欠,当时欠原告多少钱我已记不清,该笔欠款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陈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瑞军给原告吕涛写下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钢筋款贰万贰千元整”,并有被告刘瑞军的签名。欠条中的“陈志强”签名系被告刘瑞军代替所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5000.00元。其中,被告陈志强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钢筋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00.00元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被告陈志强的签名虽为被告刘瑞军代替所签,被告陈志强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的行为,是对被告刘瑞军在欠条中代其签字的认可。被告陈志强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后,涉案欠款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对于被告刘瑞军辩称涉案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军、陈志强支付原告吕涛钢筋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瑞军、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爱萍 来源: